104.12.09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因本法行為主體為金融機構,又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不以資產管理公司為限
,爰刪除原第一項序文有關「資產管理公司」之規定,並將原第一項第二款修正
移列為第一項。
三、考量「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後
,出售不良債權已屬少數例外情形,另基於保障債務人之權益及避免不良債權受
讓人催討債務之合法性遭受質疑,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回歸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
定辦理,爰刪除原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原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如下,並移列為第二項:
(一)增訂金融機構亦得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拍賣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
(二)具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之不良債權案件,因較為複雜且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塗銷之問題,實務上係循法院拍賣程序辦理,爰刪除但書規定,以符不良債權
拍賣實務。
五、刪除原第一項第四款,因資產管理公司得基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地位逕行
委託公正第三人拍賣不動產,或逕行向法院聲請拍賣不動產再由法院委託公正第
三人拍賣,行政實務上並無「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委託公正第三人」進行拍賣之
必要。
六、原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有破壞重整及破產制度之虞,且違反債權公平性,宜回
歸重整與破產之一般程序,即由管轄法院視實際情況衡酌辦理,爰予刪除。
七、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第二項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
八、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為求簡潔明確,修正「強制執行機關」為「法院」,並
依實務運作刪除資產管理公司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規定。另配合第二項規定,
增訂「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等相關文字。
九、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因非屬銀行業,依本法適用銀行業營業稅率履遭質疑,
且目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多自行催收,基於租稅公平原則,爰刪除原第四項規定
。
十、原第五項因與公司治理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所未合,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