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7.03.14 一、發展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簡稱 OBU)成為海外臺商及外商之資金調度中心,
係我國金融國際化之既定政策,為強化 OBU 提供金融服務之功能,爰有檢討放
寬 OBU 辦理兩岸金融業務範圍之必要。
二、鑒於臺商及外商在大陸地區投資已形成上下游生產供應鏈,允宜放寬臺灣地區銀
行之 OBU 及海外分支機構(以下簡稱海外分支機構)辦理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之
限制,開放其辦理大陸地區境內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爰修正第一項
第三款並增訂第七款。
三、為擴大吸引外商利用 OBU 及海外分支機構作為資金調度中心,爰修正第二項第
一款規定,將 OBU 及海外分支機構之授信對象擴及第三地區法人在大陸地區之
分支機構,並明定第三地區法人不包括大陸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在
海外設立之法人。另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有關 OBU 及海外分支機構辦理
授信業務不得收受境內擔保品之規定,以強化 OBU 及海外分支機構提供融資服
務之功能。
四、有關第三項 OBU 及海外分支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上限規定,現行不得逾 OBU
及海外分支機構資產淨額合計數百分之三十之上限比率規定,已能有效管控 OBU
及海外分支機構之授信風險,並無區分有擔保、無擔保授信而分別訂定其上限比
率之必要,爰本項酌作修正,維持百分之三十之上限比率規定不變,惟不再區分
有擔保、無擔保,授信風險由銀行自行控管。
099.03.16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序文部分酌予文字修正,明定國內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其海外分支機構
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
構為業務往來。另第九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另規定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100.09.07 一、鑑於兩岸已可互設分行、子銀行及參股投資,第三地區分支機構及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
立之分支機構之業務往來,回歸一般性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文有關業務範圍之
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對已取得臺灣居留或登記之大陸人民或法人、團體等機構之處理原則
。
三、第二項「已取得臺灣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本國人之規定,係參考「國內
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注意事項」對於「外國人」之
認定,以是否取得我國內政部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含
華僑)」或我國登記證照之「外國法人」為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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