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5.04.27 一、訂定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機制。
二、參酌 94 年 2 月 4 日「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
機制」會議結論事項、銀行公會之「金融機構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作
業程序」、及本會銀行局 94 年 5 月 16 日銀局 (一) 字第 0941000352 號函
有關警示帳戶餘額在新台幣 1,000 元以下之處理方式訂定。
099.12.09 一、配合第九條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縮短為三年,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期限為三
個月。
二、依第五項規定之意旨,案情複雜之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剩餘款項發還,
爰將第五項「本條所定」文字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
103.08.20 一、參考本會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研商「金融機構發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之處理機制」會議紀錄,修正本條第一項,依開戶資料聯絡不到開戶人時之處理
方式。
二、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銀行係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之發還,爰將第三項「本條規定」文字修正為「前二項規定」。
115.08.31 一、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之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已明定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規定,並依司
法警察機關與銀行業者一百十四年三月六日會議共識,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以前經通報警示帳戶者,原則上仍依本條規定辦理,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後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按上述應遵循事項辦法之規定,依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
發還帳戶內剩餘款項,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二、為與上述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五十三條所定被害人所需檢具文件一致,爰第二項第
一款增列「身分證明文件」,原第二項第一款「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修正為「
司法警察機關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或文件」,並移列為第二款,現行第
二款移列為第三款。
三、為避免銀行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處理事宜之人員應專職之疑慮,爰第四項酌
作文字修正。
四、鑒於實務上,是否屬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係由銀行判斷,為使文意
明確,爰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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