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02.04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訂定委託人屬非專業投資人者,運用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範圍。考慮非
專業投資人未如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之投資經驗及風險承擔能力,爰對於投資項
目及條件均有限縮,以避免損及投資人權益。
三、有關委託人屬非專業投資人之投資範圍與專業投資人之差異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第一款存放於外國銀行及其於國內分行之外幣存款,其排名之要求限居
前五百名以內。
(二)第一項第二款委託投資之指數股票型基金,限縮其範圍。
(三)第一項第三款排除私募之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
(四)第一項第四款排除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私募之境外基金。
(五)就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投資於外幣短期票券、外國債券、
外國證券化商品、附條件交易,提高相關信用評等,並限縮外國證券化商品之
投資標的。
(六)第一項第十款限投資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得由非專業投資人投資者。
(七)不得投資於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再次證券化商品係指其資產池均為證券化商品者;所稱合成型
證券化商品係指僅將資產之信用風險移轉至資產池,而資產未實質移轉之證券化
商品。
100.02.17 修正理由同第十條。
105.05.09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分別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金管證券字第一○四○○○四
八九九號令及於一○五年一月六日以金管證券字第一○四○○四八七二一號令,放寬
證券商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包含主管機關
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外國店頭市場)範圍及標的得包含以投資商品(限黃金)為
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及以投資股票、債券或商品(限黃金)為
主且不具槓桿或放空效果之 ETN;另因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
屬於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為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以信託方式投資該等商品更多元選擇,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一條
第二款規定,並分目列示,以利明確。
106.09.30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以金管證券字第一○六○○○三○一九
號令,放寬證券商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外國證券交易市場(包
含主管機關指定之外國證券交易所及外國店頭市場)範圍及標的得包含各類 ETF,並
比照國內投資人買賣證券交易所掛牌槓桿或放空型 ETF 之作法,放寬符合一定資格
之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買賣正向不超過二倍及反向不超過一倍之槓桿或放空型 ETF。
為利信託業與證券商業務之衡平,並提供非專業投資人以信託方式投資該等商品更多
元選擇,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107.10.19 配合本會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之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有
關 ETN 之中文名稱訂為指數投資證券,爰第二款第三目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一修正說明》
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更名為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爰修正附表一之信用評等機構名稱。
114.04.11 一、金融穩定委員會(FSB) 於二○一九年七月二日發布「TLAC 標準技術執行覆核
」文件,建議應避免非專業投資人持有過多 TLAC 債券,而造成潛在影響全球系
統重要性銀行(G-SIBs)之清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考量
上開國際制度規範 TLAC 債券之目的性,及 TLAC 債券與一般債券之風險差異性
,參考香港相關規定,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
及第六條第一項之令(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三○三五三八二五號令),明定證券商
受託買賣 TLAC 債券,委託人以專業投資人為限,及前令發布前,非專業投資人
已持有之 TLAC 債券,證券商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再受託買進。
二、為維持各業監理法規之一致性,爰修正第七款第二目,明定信託業得接受非專業
投資人委託投資之外國債券不得包含 TLAC 債券。另考量目前仍有信託業接受非
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 TLAC 債券,併予增訂本款修正施行前,信託業已運用非專
業投資人交付之信託財產投資於 TLAC 債券者,僅得接受委託人指示賣出,不得
再受託投資。
《附表一修正說明》
配合金管會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三○三五三八二五號令附表信用評
等機構名稱之更新,爰修正各信用評等機構名稱。
《附表五修正說明》
修正理由同附表一。
《附表六修正說明》
修正理由同附表一。
《附表七修正說明》
一、修正理由同附表一。
二、信用評等機構 LACE Financial Corp. 及 Realpoint 因併購消滅,爰修正改由
合併後存續公司 Kroll Bond Rating Agency, Inc. 及 Morningstar Credit
Ratings, Inc. 為信用評等機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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