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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監管辦法(099.12.23金管銀法字第09910006920號令訂定)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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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1     條
受監管金融機構應主動將重大債權、債務、契約或訴訟案件告知監管人,
且應配合執行監管任務之必要行為;受監管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
人(監事)、經理人或職員對監管人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
為虛偽陳述。
監管人所發相關監管函件或告知書及於重要會議提出之處置或意見,受監
管金融機構應責成專人負責追蹤辦理改善情形,並定期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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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