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為維護我國人民及業者權益,並確保我國金融市場秩序及有效監督管理,,與境
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採核准制
,爰於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時應檢具之書件。
二、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之銀行,無代理收付款項保障機制之適用,故毋庸檢具第一項第八款書件,爰
為第二項規定。
三、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與境外機構所從事合作或協助相關行為,僅限辦理集中支付作
業程序及跨行金融資訊網路系統介接、資訊傳輸交換服務,性質與其他核准對象
不同,亦未涉及價金(款項)之代理收付,故第三項規定其所應具備之申請書件
,得免檢具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書件。
四、第四項規定資料處理服務業者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
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時,應於申請時一併檢具經濟部核發之評鑑合格證明或推
薦文件。
五、第五項規定申請書件「業務章則」之應記載事項。
六、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與境外機構所從事合作或協助相關行為,未涉及價金(款項)
之代理收付,亦未與客戶存有直接業務往來,爰於第六項定明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所檢具「業務章則」之免記載事項。
七、為確保申請機構提出之證明文件真實性,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申請者應檢具境外
機構證明文件之具體書件,並要求應經當地政府之公證人予以認證及我國駐外使
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予以驗證。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六項移列,境內帳務清算機構申請提供經核准機構帳務
清算及其系統介接、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之業務,配合第二條定義,爰變更金融
資訊服務事業名稱,並明定申請書件。
三、境內帳務清算機構透過境外帳務清算機構之國際合作進行資訊交換及資金清算者
,所有參與境外帳務清算機構資訊交換及資金清算機制之境外機構均可透過該機
制與其合作對象辦理資金清算,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準用第十條及得免
提出境外機構文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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