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06.28 一、參酌「保險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項及第十一點第二項規
定,定明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排除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
條適用之規定,惟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險公司辦理核保及理賠業務者,於所代
理業務範圍內仍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理由如下:
(一)依保險法第八條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
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以及同法第九條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
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現行實務上
我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以代理招攬保險業務為主,保險經紀人公司亦僅涉及招攬
保險契約業務,其係基於協助保險公司蒐集或驗證客戶資料正確性之角色,而
本辦法所排除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適用之事項,均由保險公司執
行。
(二)另參酌美國財政部金融犯罪執法署(FinCEN)「保險公司洗錢防制計畫及可疑
活動報告之要求」常見問題第五點揭示,保險代理人與經紀人雖未被要求建置
單獨之洗錢防制計畫,但是其在保險公司之洗錢防制計畫中扮演重要角色,保
險代理人與經紀人之重要職責係了解客戶資金來源、客戶本質、客戶所購買之
保險商品是否與投保目的相符及提供保險公司與客戶相關之必要資訊,旨在協
助保險公司有效執行反洗錢程序。
(三)經參酌上開相關國家之立法例及保險實務,考量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
公司係以業務招攬為主之特性,爰明定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得不
適用本辦法不適用第五條及第六條有關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第八條客戶及交
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第九條交易之持續監控及前條有關重要政治性
職務人士等規定。但保險代理人公司代理保險公司辦理核保及理賠業務者,於
所代理業務範圍內之政策、程序及控管等面向,應依本辦法有關保險公司之規
定辦理。
二、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就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未排除適用之規定,違反
時仍有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處分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107.11.14 配合第二條金融機構定義之修正,其中有關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係包括保險代理
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爰配合修正本條文
字,將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分別修正為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另考
量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並無法辦理核保及理賠業務,爰但書維持僅限保險代理人公
司。兼營保險代理人及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於該兼營業務適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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