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9.11.01 一 外國銀行指派代表人在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除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報備外,為便於管理,規定其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爰修正第一項。
二 因現行外國銀行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審核準則僅為職權命令,為符合依法行
政原則,爰增訂其法據,增列第二項。
108.04.17 一、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四條已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並
自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已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不須經我國政府認許,
爰刪除第一項有關外國銀行須依公司法申請認許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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