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授信)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 證。
(擔保授信)
081.10.30一 為配合銀行實務上之操作及第五條之二之修正,爰將放款或保證修正為授信。 二 刪除第五款,因反面承諾本質上即非擔保之性質,為健全銀行經營,且符合擔保 真諦,免於被誤用之虞,宜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