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資產配置得以全權委 託方式為之。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申請辦理前項業務,其總行應先經金管會許可兼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102.12.26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資產配置者,得以全權委託方式為之;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申請辦理該項業務之前,其總行應先經金管會許可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幣全權委託投資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