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8.11.15 二、條次變更。
三、為保障銀行現有負責人之工作權益並維持業務之持續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本
準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已擔任銀行負責人者,於原職務或任期內不適用第五條、第
六條及第八條修正後從嚴之規定(參考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至不符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兼任銀行以外其他機構
負責人者,得兼任至本屆任期屆滿。
094.03.25 條次變更。
096.05.01 因本準則新增第三條第二項有關銀行部分負責人對非金融事業負責人兼職之限制規定
,為避免於本準則修正施行前,銀行負責人之兼職有不符新規定情形而立即產生違規
問題,合理調整期間確有其必要性,爰修正本條文。
099.10.19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準則新增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有關限制銀行董事長與總經理相
互兼任及禁止銀行採行雙(多)總經理制等規定,為避免於本準則修正施行後,
立即產生違規問題,合理調整期間確有其必要性,爰增訂本條規定。配合修正後
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業將有關銀行負責人未具備資格條件時之法律
效果,移列於該項中明定,刪除本條第一項「本準則」文字。
104.09.16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本條原定銀行負責人兼任職務之調整時間已屆期,爰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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