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經本會許可新設或抵換簡易型分行者,或以簡易型分行抵換、變 更國內分支機構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核 (換) 發營業 執照並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應撤銷其許可。 金融機構新設或抵換之簡易型分行,或抵換、變更之國內分支機構,於開 始或停止營業前,應事先報本會備查。 金融機構申請抵換或遷移簡易型分行者,適用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 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
094.07.05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九條之增訂,明訂抵換、變更國內分支機構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 向本會申請核(換)發營業執照並開始營業,及抵換、變更之國內分支機構,於 開始或停止營業前,應事先報本會備查。 三、變更主管機關,理由同第三條說明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