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02.22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金融控股公司係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
理為目的,為達到控制其投資事業之目的,由金控公司負責人於必要範圍內兼任
其子公司職務係屬常理。
三、鑑於金控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公司重要政策及業務管理功能,其兼職應考量其必
要性,避免兼職個數過多未能專注於本業經營,或缺乏制衡機制,損及股東權益
。爰將原「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六條有關規定負責人兼
職應遵守之原則納入本條第三項。
099.10.19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三條變更為第十二條。
二、本條文第二、三項係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等作原則性及
通則性之規範,原僅限於規範兼任子公司部分,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本職
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爰修正現行第二、三項,將其兼任行為及個數之規範擴
及兼任非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含非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情形
,以資周延。
三、另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者,除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
外,並應受集團內監督機制之限制。爰將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
四、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並移列至第四項。
104.09.16 一、為協助金融控股公司海外布局,並增進金融控股公司之經營綜效,金融控股公司
經本會核准得轉投資設立海外子公司或以合資、參股方式,擴大海外事業之經營
。又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原不侷限於僅得兼任子公司職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增列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得兼任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事業之職務,以資明確。另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七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
任轉投資事業職務業有限制規定,爰於第一項前段增列該法之除外規定。
二、配合本條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將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
轉投資事業職務之情形納入規範。
三、至於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後,如渠等再兼任子公司轉投資事業職
務者,則應依各子公司負責人兼職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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