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5.09.18 一、金融機構應收債權委外辦理,係屬內部事項延伸,體體質健全內控機制良好者方
得委外,另鑒於委外催收甚受社會關注,為確保消費者權益,爰採申請核准制。
二、有鑒於催收業務本即銀行內部作業之一環,如欲委託他人處理,自有權要求催收
程序、行為樣態、通知書函、術語等不得低於銀行自行辦理時之水準;另鑒於催
收行為極易引至消費者糾紛,主管機關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有准駁之必要。
101.02.08 一、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會決議」修正為「董(理)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俾使本
辦法用語與公司法相符。
三、修正第二項以簡化金融機構申請新增受委託機構時應檢具之書件內容。
四、查現行金融機構催收程序行為樣態、催收通知書函等,係依銀行公會所擬並報經
主管機關備查之範本訂定,毋須再由金融機構自行申報,為符合此現行申報備查
行政作業方式,爰修正本條第三項金融機構應自行報送通知書函之規定。
五、原第四項內容於第一項第一款業有規定,爰予以刪除。
108.09.30 酌作文字修正。
112.08.25 鑑於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日漸普遍,調整申請程序可促進金融機構委外決策及執行委外
事項之效率,有關應收債權催收作業之委外已行之有年且尚無重大爭議,並已定有第
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相關管理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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