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7.10.02 一、雖依信託法規定,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惟為使信託事務得繼續運作,以維委託
人或受益人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
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者,其有財業務惡化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廢止
其兼營信託業務之許可。
二、又若前揭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
託業務者,參酌信託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其應洽由他人承受業務
,以保障受益人權益。
三、受託人之更換為重大事項,基於受益人權益保障,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104.01.22 條次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