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8.07.15 一、為避免發行機構將預收款交付信託後,其信託財產之運用產生損失,致未來可能
損及持卡人之權益,爰本條明定如信託業就信託財產定期之結算結果未達發行機
構應交付信託之餘額者,發行機構應依信託業之通知以現金補足差額存入信託專
戶。
二、另為維護信託財產之安全性,爰規範信託業就信託財產運用於銀行存款、金融債
券及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
107.11.05 金管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金管銀票字第○九八四○○○五七二○號令已定明第二
款所稱「銀行存款、金融債券及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
,爰將該令納入本條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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