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1.12 一、貸款契約為借款人與金融機構所訂立之契約,屬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
之消費借貸,為債權關係;而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擔保物提供人與金融機構所簽訂
之契約,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物權關係,兩者之權利義務不同。
二、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明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爰於貸款契約增訂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
,倘發生貸款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與地政機關登記之內容不一致時,將衍生借款人
、擔保物提供人及金融機構三方間之爭議。
三、實務上,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有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於借貸契約訂定抵押權設
定契約內容,恐易使與金融機構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提供人誤解擔保品
擔保範圍僅限該筆購屋貸款,也易造成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人對於其權利義務之
混淆。
四、為使借款人知悉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係另外簽訂。爰為本條之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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