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4.27 一、為確保使用者權益,第一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使用者之指示,進行支付款項
移轉作業,不得任意凍結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
二、為明確使用者支付指示之內容,以利電子支付機構進行資金移轉作業,於第二項
定明使用者支付指示之相關應記載事項。
三、為確保使用者支付指示之真實性及內容正確性,並利使用者瞭解支付指示之執行
結果,於第三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提供使用者再確認機制,並向其通知執行結
果。
四、為利使用者瞭解其交易紀錄,第四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應依與使用者約定之方式
(例如網頁、電子郵件、簡訊等),免費提供使用者隨時查詢一年內之交易紀錄
,並依使用者之請求,提供一年以上未滿五年之交易紀錄。
105.08.17 考量使用者於實體通路進行交易時,係為面對面交易,其支付指示,付款方及收款方
均已知悉對方姓名或名稱等事項,為簡化電子支付作業流程,增進交易效率,爰增訂
第四項,於實體通路交易時,簡化支付指示之應記載事項及增列再確認之除外規定。
106.08.18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俾明確規範意涵。
二、考量民眾(使用者)日常於實體通路進行交易、繳納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支付公
用事業、電信服務、公共運輸或停車等服務費用,屬面對面交易或具重覆性、週
期性之支付需求,為提升電子支付機構支付服務之便利性,並兼顧適度風險控管
及小額零售支付本質,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放寬於符合一定安全設計之事先約定
及金額限制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特定範圍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得不
適用支付指示及支付指示再確認之規定。另電子支付機構得依風險評等機制於法
定限額內與使用者約定交易金額。
三、增訂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所稱「公用事業」係指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之定
義;「公共運輸」係指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之定義及纜車、計程車、公共自
行車、公共汽機車。
四、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
108.07.02 一、因應民眾重視個人資料維護之要求,並滿足實務上不同交易型態之支付服務需求
,定明使用者支付指示之姓名(個人使用者),應予部分遮蔽;另除顯示個人使
用者部分遮蔽之姓名或非個人使用者之名稱外,亦得記載經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
構共同約定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例如獨資商號以個人名義登記,可於支付
指示中顯示對外之營業招牌「某某小吃店」等足資辨識身分之資料;另針對支付
款項立即移轉之情況,支付指示得毋須記載移轉時間,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
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二、參酌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四條有關網際網路之低風險
性交易之限額規定,放寬第四項得不適用支付指示及再確認之交易金額門檻。
三、考量電子支付機構所提供金流服務型態多元,有採經付款方授權由付款方所產製
交易資訊,並以批次作業方式之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及須由收款方協力
或同意之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服務(例如實務上利用社群隨機發放紅包,須
待收款方同意後始進行款轉)等型態,為因應上開實務需求,增訂第五項第二款
及第三款,簡化支付指示之應記載事項及再確認之除外規定。
110.06.30 一、條次變更。
二、自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考量實務上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等支付工具係
由特約機構於使用者交易時顯示扣款金額及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餘額,爰增訂
如扣款金額及電子支付帳戶餘額已經特約機構顯示,且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使用者
嗣後查詢相關金額之服務者,得不適用本條之通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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