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9.11.01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
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
100.11.09 一、新增條文第一項。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
供連帶保證人,但一般保證人不在此限。
二、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修正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
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包括連帶保證)」,
以使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之情形,限於對授信條件不足之補強。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修正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
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
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以釐清條文文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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