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契約有效期限) 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 ,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保證契約有效期限)
100.11.09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借款銀行經常為了降低授信風險,而在締結保證契約之初,即在保證契約 中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需經保證人同意,其結果將無異於剝奪保證人 賴以控制保證責任期限的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三條),而使 保證人的責任期跟隨著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永無終期。有鑑於此,爰增訂本 條規定,明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 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以保障弱勢保證人之合法權益。但經保證人書 面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