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8.07.17 一 依原規定,外國銀行無法比照本國商業銀行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附設儲蓄部、信託
部辦理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之業務。基於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勢
之變遷及國內金融市場發展之需要,爰修正本條,將得核予外國銀行經營之業務
擴及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業務。
二 本條修正後,中央主管機關實際核予外國銀行經營之業務,除第七十一條所列各
款業務外,將以左列業務為限:
(一) 收受儲蓄存款 (第七十八條第一款) 。
(二) 辦理長期放款 (包含於第七十八條第五、六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三) 辦理信託業務 (包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至九款及第十二款業務) 。
(四) 辦理其他附帶業務 (包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十一、十三、十四款業務
) 。
089.11.01 鑒於第七十八條已刪除,爰將本條配合調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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