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8.07.17 一 配合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增訂準用條文之規定。
二 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因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雖得擴及第七十八條所列業務
,其因而放寬之業務項目將以收受儲蓄存款及長期存款為限,且外國銀行並非依
第二十八條規定附設資本、營業、會計獨立之儲蓄部辦理儲蓄銀行業務,為資明
確起見,有關第四章 (儲蓄銀行章) 規定之準用,明訂以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四
條之規定為限。
三 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因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亦得擴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所列業務,其因而放寬之業務項目較多。因此,外國銀行雖未附設信託部,仍應
準用第六章 (信託投資公司章) 之規定。
089.11.01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亦受本法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六章之規範,
惟其係以分行型態經營,與本國銀行以總行型態經營者有別,為求明確爰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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