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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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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25- 4  條
(罰則)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 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 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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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