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則)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銀行之權利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
前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銀行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銀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
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
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銀行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前六項規定,於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之外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適用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