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4.05.20 原規定最高科以五千元罰金,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其數額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
法律上之目地,爰斟酌實情,分別予以提高,俾能適應需要。
078.07.17 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對於違反本法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以收懲儆之效,將罰金
數額從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089.11.01 一 原條文之罰金刑度經參考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有關損害銀行信用罪之刑度後,酌
予提高,以收嚇阻之效,並取得衡平,列為第一項。
二 增列第二項,配合第四十七條第二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修正,明定經營貨幣市場
業務之機構或外國銀行準用第三十五條之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