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法人之處罰)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一百二十 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對法人之處罰)
089.11.01一 本條新增。 二 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其處罰對象僅於行為負責人,而法人 卻未加以處罰,爰採兩罰規定,而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