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2.05.28 我現行票據制度,認支票為支付證券,而與匯票之為信用證券者有別。惟實際上我國
使用支票之情形,遠較本票、匯票為普遍。其以預開之遠期支票代替匯票、本票流通
於市面者,到處可見。本法於四十九年修正時,乃參照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增訂第二項
,規定:「執票人於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時,應即付款。」以貫澈支票「見票即付
」之特性。但事實上遠期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原係雙方約定之付款日期。茲法律准許
受款人依片面意願提前提示付款,無異鼓勵債權人違背誠信原則行使債權。而使債務
人猝不及防,極易陷於週轉困難,勢必增加支票不能兌現之機會。益以支票不獲兌現
另有刑罰規定,此項修正案更增加債權人挾制發票人之力量,使其更傾向於收受遠期
支票,所以此項修正案實施後,並無遏止遠期支票流通之效力,甚至變本加厲,愈見
增加,而遠期支票流通之弊端,不僅在於擾亂票據之制度,主要乃因發票人之所以簽
發遠期支票,即由於發票當時存款不足,支票之支付,乃悉賴事後籌款補存,一旦籌
補不及,即成空頭,遠期支票乃因而構成,影響票據信用之主要因素,更因現行制度
,遠期支票不能兌現仍須處罰,遂使每一週轉不靈之債務人,均須遭受刑事處罰,造
成刑事政策上之重大偏向,如純依理論立場,固須徹底禁止遠期支票之流通,但社會
行之已久,硬性禁止必無效果,如突然徹底禁止,亦恐影響工商貿易,權衡得失,乃
擬參照國際貨幣基金專家之建議,改採英美票據法例,以明文限制執票人於票載發票
日前提示請求付款。如此一方面固可糾正提前付款之弊,另一方面亦因其限制執票人
期前提示,使付款人不能見票,不致與支票之「見票即付」特性原則有背。並增設規
定准許在票載發票日以前簽發支票之發票人,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撤回其付款委託。以
排除法律對遠期支票執票人之過分保障,庶幾債權人對遠期支票減少興趣,寧願選擇
可以逕受強制執行之本票,必可導票據之使用,漸入於正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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