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7.12.30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主管機關對資本不足之銀行得命令該
銀行負責人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爰規定銀行負責人違反第四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罰則。
108.04.17 為強化銀行遵循法令,達到嚇阻違法之效,兼顧金融市場發展,參酌德國、日本立法
例,與我國銀行規模、違規行為之嚴重程度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
,爰修正罰鍰上限,就銀行辦理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投資案,未依程序規定或超逾限
額者,將罰鍰上限由新臺幣一千萬元提高為五千萬元,以擴大罰鍰級距,俾主管機關
得視違法情節輕重、可責性及機構規模大小等因素,核處適當之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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