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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2.26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之二有關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置分支機 構之相關規定,明定證券商申設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者,其財務報告淨值、財務 狀況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金管會之規定,另須具備守法、健全經營之條件 。106.08.08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三項新增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特許條件 、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將另定授權辦法,爰刪除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立條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