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保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財務協助促成併購時,如其 未受指派擔任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要保機構之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應提 供標售策略及價值評估等資料予該公司。 前項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辦理標售,如有由存保公司提供資金之情形,應 先洽商該公司同意。
096.12.11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存保公司為併購或承受交易損失之最大承受者,存保公司依本條例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財務協助促成併購時,如其未受指派擔任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 ,要保機構之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辦理併購交易,需由存保公司提供財務協助, 應提供標售策略及價值評估等資料予存保公司,以利存保公司辦理財務協助促成 併購作業,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要保機構之接管人或代行職權人辦理標售,如有由存保公司提供資金之情 形,應先洽商存保公司同意,以利作業,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