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03.25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掌握銀行負責人充任後新出現之消極資格事實等即時資訊,於金融監理確有
其必要性,爰責予相關當事人及銀行,應就其發生當然解任之事實資訊,主動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另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有關不具備經理人資格條件者當然
解任之意旨,明文規定應由銀行自行通知經濟部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
099.10.19 配合修正後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業將有關銀行負責人未具備資格條件時
之法律效果,移列於該項中明定,刪除本條第一項「本準則」文字。
112.04.13 一、配合第三條序文修正,及銀行負責人仍有當然解任規定情事(例如公司法),爰
酌修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有關第二項所定銀行應通知經濟部事項,係指銀行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予以解任或
有當然解任情形,銀行應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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