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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
(111.12.29金管銀外字第11102739871號令修正)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13 條
外國銀行分行得申請經營之業務項目,依本法第四條、第一百十七條及第 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外國銀行分行經核准經營之業務,應於營業執照上載明後始可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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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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