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7.12.25 依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簽署之「海峽兩岸郵政協
議」,未來兩岸郵政合作之範圍將包括「郵政匯兌」業務。為因應未來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兩岸郵政匯兌業務之需要,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增列「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為得受理大陸地區匯入款之金融機構。
098.06.30 一、為配合政府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之政策,因應大陸地區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
構來臺投資後所衍生與國內銀行從事外幣授信業務之需求,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增訂第五款「授信業務」,另原條文第五款及第六款配合變更條次為第六款及第
七款。
二、目前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對大陸地區匯出款業務,係採負面表
列管理,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限於接濟捐贈匯款等十五項,已難以因應兩
岸民間之實際匯款需求,爰配合開放陸資來臺投資政策,改採負面表列管理,爰
刪除本條第二項有關對匯出匯款及匯入匯款範圍之規定,另並於第一項第二款之
「匯出及匯入款業務」,增訂但書「但不包括未經許可之直接投資、有價證券投
資匯款及其他未經法令許可事項為目的之匯出及匯入款。」以因應兩岸民間匯款
需求,引導廠商利用合法金融機構匯款,並可達到吸引大陸臺商資金回流之效果
。
099.03.16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部分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
者,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及其在海外分支機構為外匯業務
往來。另第七款文字酌作修正。
100.09.07 一、鑑於兩岸已可互設分行、子銀行及參股投資,指定銀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其他機構之業務往來,應依指定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本條有關業
務範圍之規定。
二、增列第二項對已取得臺灣居留或登記之大陸人民或法人、團體等機構之處理原則
。
三、第二項「已取得臺灣居留資格或登記證照者」比照本國人之規定,係參考「國內
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注意事項」對於「外國人」之
認定,以是否取得我國內政部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自然人(含
華僑)」或我國登記證照之「外國法人」為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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