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06.30 一、本條新增。
二、電子支付機構經許可經營跨機構國內小額匯兌業務時,應於開始營業前參加金融
資訊服務事業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所提供之國內小額匯兌功能提
供服務,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經營電子支付帳戶間款
項移轉者,視為經許可經營國內新臺幣小額匯兌業務,則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
九月三十日前參加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所提供
之國內小額匯兌功能提供服務。但有正當理由,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
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另為免疑義,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代理收
付實質交易之繳稅費業務,除加入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電子支付跨機構共用平台
,直接串接全國性繳費稅平台以外,亦得透過專用存款帳戶金融機構間接使用全
國性繳費稅平台之繳款作業服務,或使用票據交換所金融業代收服務平台等其他
機構提供之繳款作業服務,或與特約機構簽訂契約等方式辦理。
113.10.11 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之期限已屆至且電子支付機構均已採行本條相關作業,已無規範
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部分內容,另將但書移列至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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