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08.06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管理委員會解散時有所依循,爰第一項定明,電子支
付機構清償基金管理委員會解散時應先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違法
未將支付款項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導致日後發生違約,嚴重損害
消費者之權益,爰規定應由電子支付機構共同提撥資金建立清償基金,用以填補
消費者之損失。
四、鑒於清償基金係由電子支付機構共同提撥資金建立,解散時亦應歸還與各電子支
付機構,故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章則暨議事規程第十七條亦明確
規範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管理委員會解散時,賸餘財產依各電子支付機構提撥
之金額比例,歸還予各電子支付機構。參酌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之
章則暨議事規程第十七條規定,定明第二項,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管理委員會
解散時賸餘財產應歸還予各電子支付機構。
110.06.30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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