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總括申請或申報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 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終止: 一、有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情事者。 二、預定發行期間屆滿者。 三、預定之總括發行金額已足額發行者。 四、受託機構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提前終止預定發行期間。 五、經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而撤銷該次總括申請或申報者。 本次總括申請或總括申報依規定終止前,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以 該創始機構之同一資產再申請或申報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108.04.08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預定發行期 間終止之情形,爰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 三、受託機構如有有正當理由認無須再總括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提前終止預定發行期間,爰明定於第四款。 四、為避免單一創始機構以同一資產重複辦理證券化向資本市場募集資金,爰參考「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