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銀行發行機構運用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 應於取得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應計提金額存 入銀行專戶。 非銀行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半營業年度查核前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 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05.02.18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增訂第十八條第三項非銀行發行機構運用 電子票證儲值款項所得之孳息及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存入銀行專戶, 爰參酌電子支付機構專用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前開 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應存入銀行專戶之時點。 三、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非銀行發行機 構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第一項規定之辦理情形及查核頻率,且應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