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之要件)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 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追索之要件)
062.05.28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之支票。依目前實際情形,仍係由付款人於退票 理由單上記載拒絕文義,而非票據交換所記載,故該項退票理由單,實際上係由付款 人製作,理由單之本身,亦與黏單相同,茲為配合實際作業情形,擬刪第三項,並修 改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