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4.05.20 一 按行政罰之受罰人應為行為之主體,茲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既明定銀行為法
人,且查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依其引據處
罰條文以觀,違法行為之主體為銀行,為加強銀行內部之管理與考核,爰本條所
定罰鍰之受罰人明定為「銀行或分行」,俾免發生罰鍰之受罰人,究為違法行為
時之負責人或處罰時之負責人之爭議,並與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
條意旨相配合。
二 增列第二項,明定銀行或分行經處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以收懲儆之效
果。
089.11.01 一 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
二 銀行或其分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處以罰鍰後,
對應負責之人強制應予求償,以收規範之實效,爰修正第二項。
097.12.30 一、配合本次增訂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之受罰對象並非銀行
或其分行,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受罰對象予以修正。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刪除第三項及將第五項移至第八項,且修正後之有控制權股東須
親自向主管機關申請,不須透過銀行,爰修正第一項後段,並移至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108.04.17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第一項所列之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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