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04.17 一、本條新增。
二、依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第十一項規定,對於銀行有害銀行健全經營或銀
行體系健全之行為,主管機關應得運用各種適當之監理措施,以督促該等銀行及
時採取改善行動。監理措施之範圍不限於裁罰,監理機關應依據情節嚴重性採取
適當之處置。次依法務部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法律字第一○五○三五○三六
二○號函釋意旨,符合法律構成要件之行政不法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罰,
如法律有特別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情況免予處罰,主管機關始有處罰與否
之裁量空間。亦即無法律特別規定授權者,主管機關尚無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
為有效導正銀行改善違規、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規行為,爰參酌上開核心原則
及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立法例,明定主管機關可依據情節輕重採取
適當之處置,對違規情節輕微者,得免依罰則章予以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
已改善完成者,始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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