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3.02.04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107.01.31 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
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三、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
修正。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
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
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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