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善意取得)
062.05.28原本法施行法第五條,因屬實質上之規定,移併本條增列為第二項,並改兌價為對價 ,以期與民法上用語一致,並依第一項用語增一「享」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