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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101.12.27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372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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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核算基數,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扣
除下列項目後之餘額。但工業銀行年度中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核算基數,
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且工業銀行於年度中發放現金股利,
其金額應於分派基準日由核算基數中減除:
一、工業銀行對其他銀行之長期投資或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上會計年
    底之投資帳面淨額,及當年度新增銀行長期投資之原始成本。但轉投
    資海外子銀行金額不在此限。
二、依照第八條規定投資銀行以外之其他企業,其上會計年底之投資帳面
    淨額,及當年度新增投資之原始成本。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A-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短期
    信用評等達 P-3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 等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 (Fitch, Inc.)、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F3 等級以上或
    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等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twA-3、等級以
    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twBBB- 等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
    等達 F3  (twn)  等級以上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BB- (twn) 等級以上
    。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TW-3 等級以上
    或長期信用評等達 Baa3.tw  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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