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07.24 一、按依信託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受託機構原則上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
項,以求健全經營,惟如受託機構為執行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而有借入款項以
按時配發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必要者,則為避免受託機構違約,應許其借入
款項,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受託機構借款之限制,以排除信託業法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二、第三項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九條關於金融控股公司短期資金運用之規定,
明定信託財產資金之運用範圍以於銀行存款、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購買國
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購買經主管機關規定一定評等等級以上銀行之保證
或承兌或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商業票據以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運用方式
,以免不當運用造成弊端。
三、參考日本「資產流動化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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