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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110.11.02金管銀票字第1100273512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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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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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金融機構應於契約中約定,倘有下列情形者,應於六十日前以顯著
      方式標示於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應
      說明其調整之原因,持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
  (一)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任何費用;
  (二)提高利率;
  (三)採浮動利率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
  (四)變更利息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借款利率採浮動利率者,於指標利率調整時,除於營業場所及其網
      站公告外,應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方式通知持卡人;於指
      標利率調高時,得不適用前項六十日前通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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