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9.12.23 一、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訂有接管期間,期限屆至時,接管應予終止,爰
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接管之目的係為穩定金融秩序,使問題金融機構順利退場,倘該機構之全部營業
、資產及負債已概括讓與其他金融機構,或已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者,則接管之
目的已完成,即應終止接管,爰於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明定。
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倘接管之目的已完成或無法達成,第五款明定其他
必要終止接管之情形,接管人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接管,以利後續程序之
進行。
四、接管人實際負責接管任務,是否有實際情形須終止接管,由接管人擬具終止接管
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爰於第一項明定。另為明確終止接管後之後續處理,第二
項明定,終止接管計畫應包括接管人就受接管金融機構提出終止接管計畫之前一
個月月底資產負債狀況及後續之處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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