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紀錄保存 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目、日期 、金額、幣別及其他主管機關所規定應留存之必要交易紀錄至少五 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
104.04.27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之,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業者應有紀錄保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