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5.06.29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規定對無詐欺犯意之空頭支票發票人科以刑罰制裁,致債權人樂於收受支票
之不正常現象。甚至以遠期支票替代匯票、本票之使用,造成票據犯罪案件之激
增。為確實達致支票發票人憑具資金及信用簽發支票之目的,宜將有關規定廢除
。
三 由於現行刑罰規定行之有年,驟然取銷,可能造成社會經濟重大衝擊,為使國人
有相當期間得以瞭解新法內容,從容因應,爰於本條規定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
百四十二條之失效日期。惟原日期訂為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屬過去
,而本院審議期間,曾經大眾傳播工具廣為宣傳,國人對票據法修正內容已有相
當瞭解,故其緩衝期間當酌予縮短,較為允當,爰將失效日期修正為七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
四 由於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刪除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為避免過渡
期間產生取巧現象,爰作除外規定,以杜僥倖。
五 為緩和支票刑罰廢止前後之重大差異,對於支票發票人於退票後設法清償票款者
,亦當兼顧其情,以符廢止支票刑罰之良法美意,爰增列但書規定,以擴大廢止
支票刑罰之適用範圍,並兼顧支票執票人之受償機會,發揮廢止支票刑罰之積極
意義。
076.06.29 為了貫徹支票刑罰廢止之政策,促使單純票據犯之問題一舉解決,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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