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票據、商業承兌匯票、貼現)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 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 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 而經其承兌者,亦同。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商業票據、商業承兌匯票、貼現)
074.05.20一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 為推廣基於實際交易行為所產生票據之使用與流通,鼓勵銀行經營匯票承兌業務 ,爰將現行僅准許銀行經營接受「買方」委託之匯票承兌業務,擴大於「賣方」 ,於第三項之末增列「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格內簽發 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亦同」,以應實際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