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 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之規定;有上述準則第三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不 得充任工業銀行之發起人。 前項擔任工業銀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除擔任總經理者外,具有創 業投資事業或證券承銷商工作相當職務及經驗者,得視同具有銀行工作經 驗。但其人數不得逾三分之一。
094.11.30未修正。101.12.27一、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會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金管銀控字第○九九六○○○五六七○號令修正「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名稱為「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 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爰修正第一項文字。